共同監護 主要照顧者由誰擔任?離婚時約定1條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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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監護  主要照顧者由誰擔任?在離婚協議書載明1條款

沒能找到對的人結婚走到最後,想要瀟灑地離開,但離婚不只是到戶政事務所簽名而已,還有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還有子女的監護權、扶養費等事項,建議雙方可以先進行友好協商,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避免事後懊悔,還要對簿公堂。
以下就夫妻可以約定子女監護權的行使方式介紹:

單獨監護或共同監護

夫妻離婚之後,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的行使或負擔(例如:對未成年子女的親權、擔任法定代理人等事項),夫妻可以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擔任,也就是說,夫妻可以協議選擇為單獨監護,或是共同監護;如果雙方沒有協議,或沒辦法協議,父母其中一方可以向法院聲請依職權酌定誰可以取得監護權。

如果為共同監護的情形,父母離婚後,仍然皆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對未成年子女有懲戒權、撫養義務、賠償義務、財產管理權等,一直到子女18歲(目前18歲為成年)。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夫妻間就算離婚了,對子女依法還是負有扶養義務,所以離婚後不管是選擇單獨監護、共同監護,或共同監護下主要照顧者為其中一方,夫妻雙方都需要負擔子女的扶養費。

可以在離婚協議書中約定其中一方:「應按月給付000元,匯入帳號:000000」;或是約定未成年子女之學費、補習班費用等由一方支付:「學校學雜費、安親班費用、補習班費用等,由○○○負擔」。

離婚前,可以先約定離婚後監護權歸誰嗎?

實務上註3認為預立離婚條款是違反善良風俗的,例如:「若○○○再次外遇(或替換成羞辱毆打等亦同),就無條件離婚」,那麼協議書中和離婚有關的約定都會因此而無效。也就是說,如果在協議書中約定:「倘○○○日後有毆辱●●●情事應即離婚,○○○願將未成年子女歸●●●監護」,此約定無效。

共同監護 主要照顧者由誰擔任?

雖然夫妻約定共同監護,但常見的情況是雙方及子女並沒有住在一起,這時夫妻雙方如果有共識,可以在協議書中約定:「甲乙雙方婚姻存續中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關於○○○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甲乙雙方共同任之,並由甲方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方同住。」;如果雙方沒有共識也可以向法院聲請,由法院斟酌未成年子女的最佳利益決定一方為主要照顧者,由和未成年子女同住的爸爸或媽媽負責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照顧義務,及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的生活瑣碎事項。

主要照顧者的權限為何?

關於未成年子女的某些權利義務事項,雙方可以約定由一方單獨決定就好,其餘事項雙方共同決定。這是因為,若有關於未成年子女的任何事項都需要雙方共同決定,實際生活上可能會造成困難,所以就一些日常生活照顧、或學業等有關的事項,可以由主要照顧者自行決定。
以下列舉一些常見在共同監護情況下,可以透過協議來約定主要照顧者能夠自行決定的事項:

  1. 子女於的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2. 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3. 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4. 請領各項補助、助學貸款。
  5. 在郵局、銀行等金融機構之開戶事宜及帳戶變更事宜。
  6. 辦理子女全民健康保險轉保、加保、退保事宜。

非主要照顧者和未成年子女見面?

夫妻離婚,但父母基於親情對子女的關心及思念不會因此而減少,且子女的成長過程中少不了父親或母親的陪伴,所以非主要照顧者的一方依法有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權利,也就是「探視權」,才能保障子女的最佳利益及人格發展。雙方可以在協議書中約定,不是主要照顧者的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的時間、方式,及雙方應遵守之事項:

  1. 時間:約定平日、假日、寒暑假期間、過年期間可以和未成年子女見面的時間等等。
  2. 方式:由誰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至會面交往的地點;平常可以書信、電話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絡等等。
  3. 應遵守事項:不可以灌輸未成年子女有反抗另一方的觀念;不可以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的行為等。

上述事項均可由律師協助擬定符合個人情況之條款,讓協議書較為周延、明確,避免事後因協議書內容告上法院時,發現自己的意思被對方曲解,而對自己不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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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民法第71條:「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
註2:
民法第72條:「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註3:
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民事判決:「查夫妻間為恐一方於日後或有虐待或侮辱他方情事而預立離婚契約者,其契約即屬跡近兒戲與善良風俗有背,依民法第七十二條應在無效之列,兩造前此固曾預立協議離婚書,而為「兩造自簽約之日起會同另覓新居返家團聚,倘上訴人日後有毆辱被上訴人情事應即離婚,上訴人願以生女及所有財產二分之一歸被上訴人監護及所有」之約定,惟此約定,依上法條既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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