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訴訟一定要請律師嗎?
行政訴訟新制度擴大適用強制律師代理的案件類型,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所規定的5種行政訴訟案件,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採強制律師代理,已於112年8月15日正式上路。
強制律師代理的意思就是,原則上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資力委任律師,可以依據訴訟救助的規定,向行政法院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來保障人民的訴訟權。
那麼,哪5種行政訴訟案件依法一定要委任律師?
哪種類型的行政訴訟一定要請律師?
依照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註1,以下5種行政訴訟案件,採強制律師代理。也就是說,以下5種案件類型,行政訴訟一定要請律師:
- 有關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立法理由指出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第一審訴訟事件(也就是: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大多較為複雜,由律師代理較能順利進行程序。 - 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的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 向高等行政法院上訴的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行政訴訟法第104-1條第1項但書),性質屬於法律審,只審查判決有沒有違背法令,不認定事實(只能依照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認定的事實作為判斷基礎),所以非律師難以適當地在上訴理由中,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的情形,於是規定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 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給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
因為最高行政法院承擔統一裁判見解、消除裁判歧異的使命,具有維護法秩序的重要性,所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的事件,適用律師強制代理。 - 不包括: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職權所為的事件(例如:依職權核定訴訟代理人費用),及第263條之4規定,由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到最高行政法院的事件。
- 包括:上訴、抗告、再審、聲請法官迴避、大法庭裁判程序(包括聲請以裁定提案給大法庭裁判及言詞辯論)、保全程序或其他事件。
-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 再審:是對於確定判決或裁定聲明不服的程序,必須具體指出原本的裁判有何再審事由。
- 重新審理:是指權利受損害的第三人,在不可避免的情形下未參加訴訟,導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的陳述及證據,而對確定判決聲請的程序。
- 再審和重新審理程序都是屬於裁判確定後的特別救濟程序,具有高度法律專業性,為了避免任意提起再審或重新審理之訴,造成訴訟資源的浪費等,於是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的再審事件,及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強制由律師代理為之。
針對上述5種案件,新制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並於第2項後段:「前項第一款之事件範圍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授權由司法院訂定具體的事件範圍。司法院亦已訂定「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強制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註2,明訂適用強制律師代理的高等行政訴訟庭管轄第一審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事件範圍(詳見註2)。
擴大強制律師代理適用範圍,有沒有例外情形?
新制擴大強制律師代理適用範圍,包括上述5種行政訴訟案件。但有以下3種例外情形(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6項、第3項、第4項),縱然屬於上述5種案件類型,仍然不採強制律師代理:
- 不適用事件
- 聲請訴訟救助及其抗告
- 聲請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聲請核定律師酬金
- 有法律所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 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 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
- 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 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
- 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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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文律師曾任市府法律顧問,並先後協助 7 個以上行政機關處理訴訟案件或擔任專家委員。承辦諸多行政訴訟案件,辦理案件類型多元:森林法、水利法;建築法規、拆遷補償法規;市地重劃法規;醫療法規;勞動法規;性平案件;教師升等案件、教師申訴評議案件等。詳見王志文律師 行政訴訟專業領域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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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行政訴訟法第 49-1 條第1項: 「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環境保護、土地爭議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及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事件。 二、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之通常訴訟程序上訴事件。 三、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 四、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再審事件。 五、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都市計畫審查程序之聲請重新審理及其再審事件。」
註2: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1款強制律師代理事件適用範圍辦法第2、3、4條:
(1)環境保護事件之適用範圍:
下列環境保護法律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下簡稱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環境影響評估法 第二十三條第九項。 二、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三、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條 第一項。 四、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五、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 四條第一項。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 七、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 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八、環境基本法第 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依其他法律規定提起之訴訟。
(2)土地爭議事件之適用範圍:
下列土地爭議之訴訟事件,當事人在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一、國土計畫法 (一)有關國土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國土復育計畫核定或變更 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四)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提起之爭議事件。
二、區域計畫法有關區域計畫核定、 變更或分區 變更、許可開發之爭議事件。
三、都市計畫法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 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四、國家公園法 (一)有關國家公園之設立、廢止及其區域之劃定、 變更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徵收之爭議事件。 五、都市更新條例 有關都市更新事業概要、 事業計 畫、 權利變換計畫核定或變更之爭議事件。
六、農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地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七、農村社區土地重劃條例 有關農村社區重劃計畫核定或土地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八、平均地權條例 (一)有關區段徵收、 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地價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市地重劃主管機關核准、核定或重劃分配結果之爭議事件。
九、土地徵收條例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先行區段徵收、 申請發給抵價地或徵收補償價額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廢止徵收之爭議事件。 (三)有關 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十、土地法 (一)有關徵收、區段徵收、保留徵收或徵收補償之爭議事件。 (二)有關申請照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
參考資料:
‧行政訴訟新制—專業法庭提高裁判品質、六項配套措施照顧人民權益。
‧行政訴訟法民國111年5月31日修正理由。
最後更新日期: 2024-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