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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12/24中午12點多,南投縣埔里鎮的連鎖停車場,因為繳費機無法使用,大約10台車都出不去,車主們趕時間卻被卡住,行程被迫延誤,連連抱怨,等了40分鐘,停車場人員終於到場維修,原來是因為跳電,而且不是第一次發生了。
車主很生氣等得不耐煩,狂打電話求救,這裡大約有10台車,都卡住出不去。
《東森新聞》新聞全文連結:跳電卡10車!民眾困停車場 等40分鐘罵翻
衍生問題:停車場繳費機故障,車主可否求償?
業者對受害車主的處理方式是(1)不收停車費(2)將派水電工再去查明跳電原因,如此業者就不會有法律問題嗎?
律師觀點:業者需負擔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 停車場業者和車主成立的不是寄託契約
民法589條第1項:「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車主沒有交付鑰匙給停車場業者,並非以物交付他方。停車業者通常也會表明不負保管責任,因此雙方依民法第589條,並未成立寄託契約。
- 停車場業者和車主成立的是租賃契約
停車場業者約定提供的是停車位的使用空間及時間,車主則支付停車費用,所以雙方之間成立的通常是租賃契約。
民法第423條規定:「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依民法第423條規定,停車業者應該交付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租賃物,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的狀態,以停車位而言,就是需要保持停車設備的正常使用,以及對外通道的正常出入。
否則需負擔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比如:車主因無法正常出入,延誤與客戶的簽約,受有損害,可以就此損害向停車場業者請求賠償。
- 結論
停車場業者約定提供的是停車位的使用空間及時間,車主則支付停車費用,所以雙方之間成立的通常是租賃契約。
停車業者依民法第423條,需要保持停車空間的正常使用,以及對外通道的正常出入。
否則業者需負擔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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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 2023-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