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聞受訪】鎖車強制罪成立?多數法院見解認為1情形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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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聞摘要

基隆有一處社區,被外送界封為「送餐地雷」。因為有不少外送員指控,臨停在社區的停車格或是紅線上,就會被社區警衛鎖車並開單,而單單要解鎖就要繳罰單300-500元。此社區還被直擊,有住戶會當義工來騎車巡邏並鎖住為違規車輛。對此社區強調是怕違停擋道影響警消救災才鎖車。

《年代新聞》新聞全文連結:誰敢送? 外送員臨停遭社區警衛「鎖車開單」

律師受訪:鎖車強制罪?如果被害人不在場時,多數法院見解認為不成立。但倘機車受損,可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鎖車強制罪、鎖車 強制罪

王志文律師接受《年代新聞》採訪,說明遭鎖車時,強制罪是否成立:

將違規停車、亂停車的機車上鎖,一般人可能會直接聯想到強制罪。
然而依照多數法院實務見解註1,刑法強制罪是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
因此限於強制行為時也就是鎖車時,被害人必須在場,如果不在場,無從感受到強暴脅迫,也就無從影響到被害人的意思決定,因此不構成強制罪
但如果因為被上鎖導致機車受損,仍可依法請求民事損害賠償

僅有少數地院實務見解註2認為,將機車上鎖即違犯強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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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1)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988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暴脅迫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之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2)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807號判決:
「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

(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85年度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
「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須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所謂脅迫,乃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又其強暴脅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

註2: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7 年度易字第 313 號 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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