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只是拿去給朋友,我也沒多想。這樣也算犯罪?」
在毒品案件中,很多人不是因為販毒,而是因為「轉讓毒品」,這個看似無關緊要的行為,而受到刑事追訴。事實上,就算沒有賺錢,單純地把毒品交給別人,或是在朋友聚會時分一點給他們用,都有可能被認定為轉讓毒品,進而觸犯刑責。
就連含有「管制藥品」成分的鎮定劑、安眠藥,因為受到《藥事法》規範,只要把手上的藥轉交給他人,也可能會觸法。
接下來,就讓志文律師本篇文章帶您瞭解如何認定轉讓毒品構成要件、轉讓毒品刑期,及減刑條件等,幫助您在生活中保持警覺,避免誤觸法網!
轉讓毒品構成要件
怎麼樣會被認定為轉讓毒品?
- 客觀行為上: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的意思購買後,才起心動念將自己所有的毒品,以移轉所有權的意思交付給他人的情形註1。 - 主觀想法上:
知道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所列管的毒品,仍然決定移轉毒品所有權。
法院實務上常見會被認定是轉讓的行為,例如:以購入原價讓與、無償贈與他人毒品,或是行為人無償提供些許毒品,而與其他人一起施用,那麼他人施用所耗費之毒品,就是轉讓,只是轉讓數量較少而已註2。
又因為管制藥品與毒品之分級及品項均相符,只是因為規範事項不同而有不同的名稱。所以,如果是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例進行流向控管;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
也就是說,未得醫師處方允許,擅自將管制藥品轉讓給他人使用,客觀上也構成轉讓毒品犯行註3。
轉讓、販賣、幫助施用的差別?
- 轉讓vs販賣
轉讓毒品罪和販賣毒品罪的差異,在於主觀上有無意圖營利。以營利的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若不是基於營利的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註4。
更多販賣毒品罪要件,請參考:販毒關多久?販毒初犯、緩刑不被關?販毒刑期及緩刑3攻略
- 轉讓vs幫助施用
另外,與轉讓毒品罪行為相似,在訴訟上常為攻防重點的是幫助施用毒品罪。
法院實務見解多以無償受他人委託而出面代為購買毒品後,再將該代購之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毒品者,為幫助施用毒品;但如果是便利、助益他人施用毒品,而起意將其原已持有或所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予他人者,則為轉讓毒品註5。
所以沒有營利意圖,無償受他人委託,出面代購毒品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買毒品的金額及分受毒品,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是幫助施用毒品註6。
更多施用毒品刑責,請參考:吸食毒品刑責?吸毒會被關嗎?3情形不被關!
毒品轉讓刑責
轉讓毒品可能同時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9條、藥事法第83條,及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就轉讓之對象、轉讓毒品之克數,分別規定加重量刑之標準,較為複雜,整理表格如下:
- 上面表格是怎麼算的?怎麼看優先適用藥事法或毒品防制條例?
以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例:
甲基安非他命同時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的第二級毒品、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的之第二級管制藥品。
那麼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10克)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應優先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可處9月以上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5萬元以下罰金註7。
減刑事由
-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8條(轉讓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也就是要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使警察或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其毒品來源。
如果已因另案被查獲,但是被查獲的案情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或檢警已有確切的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為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那麼就不適用本項規定減刑註8。
-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罪),可以減輕其刑。
這是為了使案件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以開啟被告自新之路。自白指的是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所謂犯罪事實,原則上為起訴書上所記載之被訴事實註8-1。
- 刑法第57、59條
就犯罪一切情狀(例如: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等),或「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法院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可以酌量減輕其刑註9。
- 成年人轉讓毒品給為未成年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也可以依第17條減輕其刑嗎?
雖然第17條只有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是,法院實務見解認為,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轉讓毒品給為未成年人),只要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仍然可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調和法規範間之法律效果,使法律整體適用結果符合法規範意旨及價值體系間和諧,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註10。
至於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然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之要求,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但仍然可以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註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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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70號判決。
註2: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
註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37號判決。
註4:111年憲裁字第219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45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
註5: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決。
註6: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5號判決。
註7: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大法庭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
註8: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3號判決。
註8-1: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43號判決。
註9: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74號判決。
註10: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註11: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2號判決。